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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更新时间:2023-12-29 | 作者:bwin必赢国际 浏览次数: 35 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维护城市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道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覆盖全体人员、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做好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运行安全保障。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和人防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健全区域安全生产协同工作机制,协同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加强一体化应急救援,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人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生产安全工艺、设备淘汰目录。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目录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拟订本市淘汰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实现有效管控,加强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悬吊、挖掘、油罐清洗、建设工程拆除、高处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安排负责现场管理的专门人员,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落实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委托协议承担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协调、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告知安全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对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共用设备、设施和部位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客运车站、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以及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的功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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