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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24-01-08 | 作者:bwin必赢国际 浏览次数: 50 次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性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优化评级发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能力、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与专精特新发展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和绿色发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面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会商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担保费补助、业务奖励、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银担风险分担协商机制,银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担比例。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普惠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机制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票据交易平台等,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和票据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二十二条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机构风险管理优势,提高保险业服务小型微型企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登记等事项进行规范,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参与创业,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创业补贴和收费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推广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创新创业活动,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任职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创业担保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财政贴息。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并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进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依法优化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为中小企业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提升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承担或者参与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申请相关资金支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共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推动大型科研仪器、检测检验设备、实验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围绕上下游产业链和价值链,与行业龙头企业开展专业化协作;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建立联合开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梯度培育机制,支持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掌握专有核心技术、质量效益突出的中小企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以及负责知识产权服务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在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建立专利池或者专利联盟,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加强对中小企业以及相关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普及培训和维权保护。

  鼓励研发机构、高等学校等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条中小企业研制和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认定奖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优化质量管理。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但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注册地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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